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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促进条例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9-28  分享到:
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优化完善医患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消费纠纷、物业服务纠纷、婚恋家事纠纷等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第三十九条 加强社会治理应当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引导群众依法依规理性有序表达利益诉求;深化发展“浦江经验”,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完善信访工作机制,实行信访代办制,及时回应解决信访诉求,深化信访积案有效化解,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加强社会治理应当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心理疏导、危机干预机制,开展社会心态监测、心理健康指导、心理咨询服务等活动,加强社会心理问题的疏导排查和防范化解,预防和减少个人极端事件的发生,培育自尊自信、包容友善、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四十一条 加强社会治理应当促进机会平等,鼓励勤劳致富,引导公众树立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理念,推动全社会形成干事创业良好氛围。

 第四十二条 加强社会治理应当科学划分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合理配置网格员,健全网格员安全管理权责清单与薪酬保障机制,完善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的基层治理平台,实现多网融合、一网统筹。

 第四十三条 加强社会治理应当统筹推进各类系统平台和应用终端建设,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社会治理数字化、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推进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宣传,倡导移风易俗,推动形成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第五章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

 第四十五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引导各族群众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手足相亲、守望相助,共同守卫祖国边疆,共同创造美好生活,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

 第四十六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增强各族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四十七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以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根本,做到统一和自治相结合、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相结合,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作为各民族最高利益,坚持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履行平等义务,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四十八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以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为基础,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青少年教育、社会教育全过程,深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理论与实践研究,增强教育实效性,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四十九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全面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全面推行使用国家统编教材,确保各民族青少年掌握和使用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不断提高各族群众科学文化素质。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和使用,积极推进各民族学生同校共班。

 第五十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贯彻落实到自治区历史文化宣传教育、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城市标志性建筑建设、旅游景观陈列等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

 第五十一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加强革命历史遗址和文物的保护,充分挖掘历史文化资源,打造以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守望相助、共同弘扬蒙古马精神和“三北精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基本内容的“北疆文化”品牌。

 第五十二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传承、传播,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继承中发展,在发展中继承,促进各民族文化传承保护和创新交融。

 第五十三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深度融入共建“一带一路”,联通国内国际双循环,深入落实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东北振兴、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国家重大区域战略,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推动自治区现代化建设。

 第五十四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推动创建活动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苏木乡镇、进学校、进连队、进宗教活动场所、进网络等各领域,有形有感有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五十五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统筹城乡建设布局规划和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加强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建设,把民族团结作为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完善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

 第五十六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弘扬法治精神,增强各族群众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依法保障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依法治理民族事务,依法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纠纷,确保民族事务治理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第六章  合力强边固防

 第五十七条 合力强边固防应当坚持政治安边、富民兴边、科技控边、依法治边的原则,构建与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相适应的强大、稳固、现代的治边格局。

 第五十八条 合力强边固防应当强化统筹协调,完善党政军警民合力治边机制,坚持分类指导、分级管理,推动改革创新,搞好齐抓共管,着力提质增效,提升强边固防综合能力。

 第五十九条 合力强边固防应当建立健全边防工作运行长效机制、边境维稳工作运行机制、安全风险共同防范机制和突发事件预警、联合处置与应对机制,创新管控理念,改进执勤手段,配备符合任务特点的装备系统,提升查缉和监控防范能力。

 第六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政策,深入推进兴边富民行动,加强边境地区建设,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发展,支持特色产业,推进边境地区繁荣发展、边民团结幸福、边防安全稳固。

 鼓励引导各族群众关心、支持边防事业发展,参与边防事业建设。

 第六十一条 沿边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兴边富民中心城镇建设,缩小边境地区与其他地区发展差距,提高抵边一线城镇产业支撑和人口集聚能力,推动形成边防沿线农牧民聚居点,吸引更多的人到边境地区置业安居、守边戍边。

 第六十二条 沿边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边防资源配置,推进军地一体化综合管控体系建设,部署开展沿边地区开发开放、守边固边、兴边富民等活动,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六十三条 沿边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守边固边和促进边境地区发展工程,加强边境城镇军地一体化建设,构建布局合理、项目齐全、功能完备、资源共享的基础设施体系,完善边境地区水电路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产业平台设施。

 第六十四条 沿边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口岸建设,优化口岸布局调整,按照因地制宜、有效封闭、有利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会同口岸所在地移民管理机构科学划定口岸限定区域,推进口岸智能化防控体系升级,定期更新完善智慧边防系统,打造人防、物防、技防有机融合的预警防控机制,实施有效管理。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同海关、移民管理等口岸查验机构加强口岸风险的预警防范,配合做好打击走私、防范非法出入境、防控卫生疫情、管控危险货物等口岸安全保障工作。

第七章  加强国防动员

 第六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防动员的有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旗县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指导下,完成相应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六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融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体系,定期组织潜力普查,加大新兴领域重点潜力现场实地核查力度,动态更新重点潜力资源名录库,推动潜力转化运用。

 第六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兵役登记和预备役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并明确其规模、专业和具体任务。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明确的任务,担负国防勤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七十条 交通运输、人民防空、邮政、网络通信、无线电、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生物安全、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电力供应、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依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组织训练、演练。

 第七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动员指挥、防空阵地、人员掩蔽、疏散地域和物资储备工程设施建设;完善能源、装备制造、化工、交通设施、油气管网、网络通信、水利设施、电力设施等重要经济目标防护体系建设,提高战时抗毁能力。

 第七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根据战时医疗卫生动员需求,组建医疗救护、疾病控制等专业队伍,组织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战场救护知识学习和技能培训,依据医疗卫生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进行演练,按照要求参加国防动员综合性演练和专项演练。

 第七十三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任务。鼓励公民和组织为国防动员活动提供资金、物资等支持。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边境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和基础设施建设投入。

 第七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强化责任意识、风险意识,加强组织领导,坚守底线思维,强化制度机制建设,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及时研究部署,细化具体举措,提高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能力,统筹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本领域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相关工作。

 第七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促进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出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人员和复转退军人扎根边防、建设边疆优待政策措施;鼓励赴边就业创业,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相关税收、用地保障、金融等优惠,推进兴边富民与守边固边协同发展。

 第七十九条 沿边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好各项边民补助和护边员补助、社会保险等政策,加强护边员队伍建设和管理,发挥边民和护边员的守边护边作用。

 第八十条 沿边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促进生育、养育、教育支持政策,实施生育津补贴制度,出台养老服务、教育助学、就业扶持优待等措施,解决戍边民警、边防官兵赡养老人、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和边民生产生活等困难。

 第八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服务评价指标体系,持续推出便民利企措施,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吸引社会各界参加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增强各族群众国家安全意识和素养,筑牢国家安全人民防线。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开展与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相关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公益宣传,并做好舆论宣传引导。

 第八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十四条 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应当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体系。

 第八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的监督。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时,对存在安全稳定隐患的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其整改。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在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内蒙古人大

转载:《内蒙古日报》官方微信